北京市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监督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三)对消防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批;
(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五)组织消防宣传和培训。
第三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即市公安局、公安分(县)局和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消防监督分级管理分别由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消防监督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对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培训和考核,组织全市消防监督工作的政策和立法调研。
(二)负责全市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下列工作:
1、对日常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申报使用或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对申报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三)根据管辖和分工,负责消防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
(四)负责全市火灾统计、分析和下列火灾调查处理工作:
1、特大火灾;
2、涉外火灾;
3、全市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发生的火灾;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消防宣传和培训;
(六)查处其他消防违法行为。
第五条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培训;
(二)负责全市二级、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下列工作:
1、对日常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申报使用或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对申报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三)根据管辖和分工,负责消防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火灾统计、分析和除第四条第(四)项以外的所有火灾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和培训;、
(六)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消防违法行为。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管理单位、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二)根据公安分(县)局的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1、对公安分(县)局授权由其监督的单位日常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管辖范围内的申报使用或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对管理范围内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4、对管辖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三)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活动;
(四)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开展火灾、处理工作。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七条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应定期对公安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并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指导。
第八条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数量,要根据管辖区域和工作量大小,由市公安局消防局统一核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消防监督工作,并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日常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抽样性检查的方式进行。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检查的次数和比例,由市公安局消防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抽样性检查次数和比例,由公安分(县)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对确定的抽样性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列出名单,存档备查。
第十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情况;
(四)抽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功能;
(五)抽查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定《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单》,并由所属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针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消防法规进行处理,应当责令当场改正的,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规定的期限送达;限期届满,应当按时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后,填发《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期限前往检查,并填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期限前往检查,并填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群众举报、投诉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群众举报、投诉,要立即上报市公安局消防局,由市局公安局消防局按照管辖和分工,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按期核实、处理。公安派出所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群众举报、投诉,要立即上报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按期核实、处理。
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应当记明举报、投诉的来源和所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记录和处理情况应当存档备查。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同时要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依据有关消防法规,按照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批。
消防行政审批结束后,要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建立消防行政审批专栏。
第十五条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对管辖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要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建立火灾事故调查专档。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管辖区域内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管辖和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的处罚审批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公安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一)按照管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
(二)按照管辖,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时,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报告,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四章工作考评
第十九条市公安局消防局每年对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的消防监督工作组织一次考评。
第二十条消防监督工作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监督抽样性检查情况;
(二)消防行政审批情况;
(三)消防行政处罚情况;
(四)消防宣传工作情况;
(五)火灾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六)群众举报、投诉查处情况;
(七)消防工作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考评实行百分制,具体的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月10月1日起施行。